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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资质:《上海市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发布,可采用远程评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规范鉴定评审活动,提升鉴定评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鉴定评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服务机构(包括技术机构、专业协会等,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充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等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相应许可条件所进行的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
第三条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本市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源条件、技术能力和鉴定评审人员要求,统一鉴定评审细则,组织对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鉴定评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不向申请单位收取费用。
第六条鉴定评审机构的选取应当满足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对每个行政许可项目,负责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不少于2家鉴定评审机构作为委托对象(鉴定评审机构能力限制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应条件,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鉴定评审活动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技术能力。
第九条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充装以及销售活动,不得与被鉴定评审单位存在资产、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鉴定评审机构不得同时承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的鉴定评审工作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条鉴定评审机构委派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人员具体承担鉴定评审工作。鉴定评审人员应当具备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具备能力的技术机构、专业协会等对聘用的鉴定评审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工作,保证其人员的能力与水平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和完善鉴定评审人员监督和管理制度,并要求鉴定评审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签署公正与保密承诺书。
第三章 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后,通过信息化系统,从已选取的具备该许可事项评审能力的鉴定评审机构中随机抽取鉴定评审机构,并在《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中注明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对同一申请单位的同一许可项目的鉴定评审,原则上不得委托同一鉴定评审机构连续实施。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对许可实施机关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提出更换鉴定评审机构申请。
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有下列情况且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评审机构:
(一)鉴定评审机构不利于鉴定评审公正性的;
(二)鉴定评审机构不利于申请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
(三)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评审机构无法按时开展鉴定评审的;
(四)鉴定评审机构存在其它不利于鉴定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形。
申请单位在本通知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准备鉴定评审所需的文件、产品等,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质量保证手册;
(四)相关许可规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试生产(含试制造、试安装)、试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当进行确认。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评审的工作日程安排,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现场鉴定评审日期,并且将评审日期、评审程序和要求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鉴定评审工作(含整改时间)应当自许可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A级锅炉安装应在2年内完成)。
由于申请单位原因,鉴定评审机构无法按时限完成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向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报告。
鉴定评审机构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鉴定评审迟延的,应告知许可实施机关。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委托其他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第十八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实施日期的7个工作日前,向申请单位寄发《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见附件2),并抄送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单位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商定的评审日期派出鉴定评审组实施现场鉴定评审。鉴定评审组一般由3至5名鉴定评审人员组成,并确定评审组长,评审组长是评审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评审过程的规范性和评审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单位认为鉴定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评审的公正性或者不利于申请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开展前书面向鉴定评审机构提出。鉴定评审机构核查属实的,应当重新安排鉴定评审人员。
第二十条现场鉴定评审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
经市市场监管局同意,鉴定评审机构可以采用新技术远程开展鉴定评审工作,并确保工作质量不得低于现场鉴定评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做好鉴定评审记录。
评审记录应对照许可条件要求逐项描述确认申请人实际情况,记录对应内容的实际情况、见证材料的名称、编号、内容及参数等,保证见证材料的可追溯,对每一项评审内容按“符合”“不符合”和“不适用”三种评审意见进行评定,对“不符合”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中,发现申请单位的实际资源条件或者产品不能满足已受理许可范围的相应要求的,经申请单位书面申请、鉴定评审组确认后,鉴定评审组可以按照减少许可子项目或者降低许可级别后的范围进行鉴定评审,并在鉴定评审报告中说明;现场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单位申请信息变更,申请单位提出增加许可子项目、提高许可参数级别或者其他情形超出许可实施机关许可职权范围的,应当终止评审。终止评审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向许可实施机关出具终止评审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鉴定评审组应当根据现场评审情况,提出初步评审意见,并就需要整改的问题与申请人充分沟通,形成现场评审结论意见。
第二十四条现场评审结论意见按以下要求分为“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和“需要整改”:
(一)满足许可条件或者现场整改后满足许可条件,现场评审结论意见为“符合条件”;
(二)部分条件不满足许可项目规定且现场不能完成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能够完成整改工作,满足许可条件,现场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现场评审结论意见为“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五条现场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的,鉴定评审组和申请单位应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见附件3),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整改要求、确认方式和整改期限。
申请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及见证材料。鉴定评审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安排原鉴定评审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确认(如需现场确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现场确认日期),整改确认结果由评审组长签字确认。如果鉴定评审组成员发生变化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在确保鉴定评审质量的基础上做好人员调整。
第二十六条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一般应当在2至3个工作日内完成。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组应当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鉴定评审工作报告、鉴定评审记录及其相关的见证材料,并对鉴定评审工作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现场鉴定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现场鉴定评审要求申请单位整改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确认整改完成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八条鉴定评审报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鉴定评审细则要求,一般包含鉴定评审结论、鉴定评审工作报告、整改情况确认报告及其他情况说明。
按照相关许可规则,鉴定评审结论意见分为“符合条件”“整改后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九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许可实施机关及时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机构提交的鉴定评审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发现现场鉴定评审及整改确认工作不符合规定、鉴定评审结论有明显瑕疵等问题时,应视情采取退回整改或者不予采纳、重新安排评审等措施。
对鉴定评审报告被退回整改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交。
第三十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鉴定评审记录、鉴定评审报告等鉴定评审材料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一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实施鉴定评审,并提供准确、客观、公正的鉴定评审结论。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严禁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鉴定评审工作转包或再委托给其他机构实施;
(二)不得聘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实施鉴定评审;
(三)不得从事与鉴定评审相关的有偿咨询活动;
(四)不得利用鉴定评审之机盗取或者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充装、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六)不得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七)不得借鉴定评审之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本机构进行;
(八)不得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鉴定评审要求。
第三十三条鉴定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受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报销食宿、交通或其他应当由鉴定评审单位、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和结论的宴请或娱乐活动;
(四)不得以个人或者亲友名义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得泄露鉴定评审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充装、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得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鉴定评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以及鉴定评审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实施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鉴定评审工作质量管理,每年组织对鉴定评审项目工作质量的监督抽查。
第三十六条鉴定评审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上报市市场监管局,并主动接受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开展满意度测评。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检查,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
许可实施机关应将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满意度测评结果、被投诉举报的查实情况等作为确定鉴定评审机构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十八条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单位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鉴定评审过程实施现场监督。
第三十九条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市场监管局申诉,接到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如鉴定评审工作存在过程不规范,鉴定评审结论可能失实等情形,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另行委托鉴定评审机构评审。
第四十条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许可实施机关给予约谈、暂停或停止委托鉴定评审工作:
(一)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开展鉴定评审工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时限开展鉴定评审工作的;
(三)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鉴定评审报告多次被退回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的;
(七)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许可实施机关报告的;
(八)不再具备规定的鉴定评审机构条件,继续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
(九)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十)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鉴定评审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停止其鉴定评审工作,有关违法违纪线索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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